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7执1059号申请执行人白永胜。被执行人曹飞羽。白永胜与曹飞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做出的(2014)伊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曹飞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白永胜于2016年4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6年5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5月5日向被执行人曹飞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曹飞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曹飞羽的工资已被申请执行人白永胜依法扣留并以扣留的工资偿还欠款,直至履行完毕。由于本案在审限内无法结案,现申请人执行人白永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4)伊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需要续行查封、冻结、扣留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扣留。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代理
审判员 刘益荣
二○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李维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