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2260号原告李传奎,男,汉族,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鲁少军,河南仟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盈,男,汉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原告李传奎诉被告张海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底,被告因经营周转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陆续还了相应的利息和部分本金。至2016年3月22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被告借原告本金383000元,利息为月息三分,30日内一次还清,借款人张海盈,借款日期是2016年3月2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借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83000元,并支付利息1149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3944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借李传奎现金叁拾捌万叁仟元整,月利息三分,自立此借据之日起,叁拾日之内一次性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张海盈,日期:2016年3月22号。”后被告张海盈一直未还款,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故被告张海盈欠的383000元应及时清偿。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经查,因借贷双方约定及请求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违反了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传奎本金38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83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传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由被告张海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张海盈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五份,上诉于郑州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日起七日内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周真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候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