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9民初1673号原告徐长鸿,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郑中尚,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委托代理人石磊(特别授权),嘉祥金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长鸿诉被告郑中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做出判决,被告郑中尚不服,提出上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鲁08民终字13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鸿、被告郑中尚及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长鸿诉称,杨衡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为其担保,杨衡偿还1万元,下欠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万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承担因开庭造成的误工费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杨衡向原告借款3万元、偿还1万元、被告为其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是通过借条当中所注明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来看,完全符合担保法第十七条一般保证的要件,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
被告郑中尚辩称,杨衡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其担保是事实。被告的担保为一般担保,担保已过期,应免除被告的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月21日、3月7日济宁中院调查笔录两份,第一份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曾经说过没有证据;第二份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证人证明3月份跟着原告去医院要过,原告确说是4、5月份。原告在济宁中院提交的徐长瑞的证明,因其没有到庭不能证明是其书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没有证据说法当时没有想起来,后来又想起来有两个证人跟着我去要过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长鸿与杨衡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1日,杨衡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10天,被告郑中尚为其担保,杨衡、郑中尚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签字。2014年2月26日,杨衡偿还1万元,下欠2万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付,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杨衡向原告徐长鸿借款、被告郑中尚为其担保,由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提供被告中止、中断情形的相关证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未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长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余伦
人民陪审员 赵丛旭
人民陪审员 高振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