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6刑初629号

鲍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鲍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押回重新审查,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未检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颜惺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中旬某日中午,被告人鲍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梅源社区公园路64号隔壁的陈淑标家,推门入室,在该屋一楼和二楼均未发现有价值财物而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陈淑标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鲍某虽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