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民终20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上诉人高XX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驳回起诉一案,神木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神民初字第07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审原告高XX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高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上诉人高XX曾于2013年12月10日持该100万元汇款单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将被告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经神木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二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生效),原审原告再次以该100万元汇款单为证据、以“民间借贷”为案由将被告诉至神木县法院,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对判决、裁判、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显然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XX的起诉。
上诉人高XX上诉称,2011年5月9日的转款系其出借给被上诉人刘XX的借款,只是出借时没有签订借款合同等书面凭证。同时诉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复起诉须同时构成三个要件,本案只符合第一个要件,后两个要件都不符合。先后两次起诉的案由并不相同,第一次是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的,第二次是以民间借贷起诉的,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第一次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第二次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同时,上诉人高XX第一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100万元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以10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而第二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0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两次诉讼请求也是不同的。因此,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5月9日向被上诉人汇款100万元属实,但该汇款系上诉人此前经济往来(系偿还刘XX先前出借给高XX的借款,先前借款关系也未有书面证据证明),并非借款。且上诉人曾在被上诉人起诉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以该汇款单作为证据称其已将担保借款偿还,后经法院查实该汇款在担保借款之前,法院并没有采信该证据。此后上诉人又持该汇款单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经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后,上诉人再次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上诉人三次陈述前后矛盾,故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同时认为,上诉人以不同的案由起诉被上诉人,前后两次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9日,上诉人高XX于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在陕西信合开设的账户内(账号:2710021701109000684120)。上诉人以此转账为主要证据,先后两次起诉原审被告刘XX,第一次是上诉人高XX于2013年12月10日以不当得利为案由起诉,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076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原审原告上诉后又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5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原一审判决生效。第二次是高XX于2015年8月19日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起诉,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审原告起诉(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现上诉人高XX上诉至中院。另查,在被上诉人刘XX与郭买军、高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此借贷关系的出借人是刘XX,借款人是石埃林,保证人是郭买军和高XX)诉讼中,高XX曾以本转款单为证据,称其已代石埃林偿还了该笔借款,因汇款时间在石埃林(于2012年冬去世)向刘XX借款之前,法院没有采信该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高XX于2011年5月9日将100万元转入被上诉人刘XX账户内,但对于这100万元转账的性质,双方存有很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审原告高XX持金融机构的转款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已经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起诉条件,至于本案实体法律关系最终是否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不是起诉过程中要查明的。对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XX先后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基本相同,但诉讼标的并不相同,因为诉讼标的指的是法律关系,并非事实关系。第一次原审原告是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起诉,第二是以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起诉。两次诉讼标的不相同,且本案是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起诉条件的,因此上诉人高XX的两次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神木县人民法院(2015)神民初字第07556号民事裁定;
二、发回神木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永颖
代理
审判员 王艳雷
代理
审判员 王伟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