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2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
委托代理人:陈浩然。
委托代理人:王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鹏。原审原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志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浩然、王健,被上诉人李志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事防损工作。2015年7月28日,被告参与了原告员工姜娜和于发梅拆除原告监控设备主机硬盘的违纪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员工手册(第五版)》第5.1.5.8:“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属于三级违纪行为。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的规定,有权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认定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确定原告与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李志鹏一审辩称: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纠纷已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
被告虽然对仲裁裁决不服,但认可仲裁裁决认定原告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因被告已经另案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裁决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故本案中不再向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8日,原告家乐福公司与被告李志鹏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任防损部助理,工作职责是负责消防安全及视频监控的巡查。2015年7月28日,原告处员工姜娜和于发梅拆除了原告监控设备主机硬盘。原告依据姜娜和于发梅出具的书面说明及现场监控录像认定被告参与姜娜和于发梅拆除监控设备主机硬盘。原告依据《员工手册(第五版)》第5.1.5.8:“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三级违纪行为。2015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属“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员工手册(第五版)》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性违纪行为)5.1.5.8“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2015年9月21日,被告以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80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1481号仲裁裁决,认定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驳回被告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家乐福公司解除与被告李志鹏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即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需以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应就被告是否有参与拆除原告监控设备主机硬盘的违纪行为负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曾在原告处工作的员工姜娜和于发梅书写的说明以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姜娜和于发梅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被告对该二人的书面说明提出异议,该二人应出庭作证,其证言经当庭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该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质证,故该书面说明本院无法采信,应视为原告举证不能。关于原告提供的现场监控录像证据,经当庭播放,画面不能反映出被告有参与拆除原告监控设备主机硬盘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有参与拆除原告监控设备主机硬盘违纪行为。据此,原告以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诉请难以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请求依法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确认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为:2015年7月28日,被上诉人参与上诉人处原员工姜娜和于发梅拆除上诉人监控设备主机硬盘,通过上诉人提交的姜娜、于发梅的情况说明与现场监控录像,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上诉人的上述违纪行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员工手册(第五版)》规定的三级违纪行为,上诉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被上诉人李志鹏二审答辩认为:监控室硬盘是姜娜、于发梅拆除的,他们一审没有出庭作证,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我没有参与过拆除监控室的录像硬盘。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补充查明:上诉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7月28日19:11分至19:56分,被上诉人李志鹏与另两名同事同在监控室,另两名同事分别在19:17分和19:18分对监控设备主机硬盘进行了拆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监控录像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志鹏的工作职责是负责消防安全及视频监控的巡查。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李志鹏是否存在参与拆除监控设备主机硬盘的行为或知晓同事拆除监控设备主机硬盘的行为没有制止。从上诉人提供的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来看,事发当时录像画面系非正常工作状态,至少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志鹏在同事实施拆除硬盘的违规行为时在场,且没有制止。被上诉人李志鹏作为防损部助理,对监控录像的正常运转负有巡查的职责。被上诉人李志鹏在同事实施拆除硬盘的违规行为时不制止,显系失职;且在事发后又不能诚实地承认自己的错误,因此上诉人依据单位《员工手册(第五版)》第五条三级违纪行为(即严重性违纪行为)5.1.5.8“其他弄虚作假、不诚实行为”解除与被上诉人李志鹏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上诉人之请求确认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李志鹏的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524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大连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志鹏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一、二审诉讼费20元,由被上诉人李志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
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