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21民初2717号

朱虎林与付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虎林,付大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2717号原告朱虎林。委托代理人孙正芝,海安县白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大祥。

原告朱虎林与被告付大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小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正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虎林诉称:2013年8月,被告在瓦甸农商行贷款400000元,由原告等四人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由原告及其他人代为归还。2014年9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次日到瓦甸农商行代为归还100000元,后被告在南莫镇府处理厂房时归还1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能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大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付大祥向江苏海安农村商业银行瓦甸支行贷款400000元,由原告朱虎林等人进行担保。2014年9月1日,被告付大祥给付原告朱虎林10000元,并出具90000元的借条,要求原告朱虎林代其归还瓦甸支行借款1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朱虎林人民币玖万元整,用于抵还瓦甸信用社贷款,3个月之内还清,每个月25日之前归还叁万元正。同年9月2日,原告朱虎林分两笔,共取款100000元给被告付大祥,付大祥归还了瓦甸支行100000元。原告朱虎林多次向被告付大祥催要上述借款,被告付大祥在处理南莫厂房期间归还10000元,尚欠80000元未能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取款凭条、收贷凭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大祥向原告朱虎林借款,有借条及取款凭证等为据,理应归还借款。原告朱虎林要求被告付大祥归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大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付大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虎林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如果被告付大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付大祥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孙小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雨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