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初883号
原告:罗文汉,男,194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永宁县李俊镇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宁夏鑫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黄羊滩农场场部(以下简称黄羊滩农场)。
法定代表人:郑宝,系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宁夏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文汉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文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彬彬,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黄羊滩农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文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编撰《黄羊滩农场志》和《永宁县志》报酬费40000元及利息16632元,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垫付的各项费用8000元,共计64632元。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2006年8月3日,永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关于印发《永宁县第二轮修志工作方案》的通知”,通知各单位进行第二轮修志工作,2008年8月,永宁县党史县志办公室主任曹克玉到黄羊滩农场督促,经黄羊滩农场场张刘玉慈、书记李福、副书记董兴武、曹克玉研究决定,聘任原告承担修志工作。2008年10月,原告完成并交付了《永宁县志》的黄羊滩部分,共计3000余字及图片。2009年8月,原告再次完成了《国营黄羊滩农场志》的编撰工作,全书共400000余字,后原告向被告索取修志报酬费,被告因体制变化、财务冻结等原因,至今不予给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志的相关费用。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辩称,1、黄羊滩农场与原告之间没有委托关系;2、组织编纂《永宁县志》的单位是永宁县人民政府;3、黄羊滩农场没有收到《永宁县志》、《国营黄羊滩农场志》;4、本案已过诉讼时效;5、即便存在委托关系,也是无偿委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关于印发《永宁县第二轮修志工作方案》的通知(法庭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永宁县人民政府要求各单位进行第二轮修志工作的事实。证据二:关于地方志书类出版文字报酬的计算方法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完成委托工作报酬的计算标准。证据三:2009年出版的《永宁县志》(复印件),证明本书上册中”各单位提供资料人员”中有原告名字、259-261页中有关黄羊滩农场部分为原告提供。证据四:《黄羊滩农场志》上下册(法庭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黄羊滩农场志》的编纂工作。证据五:关于要求黄羊滩农场支付《黄羊滩农场志》编纂稿酬的请求(法庭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永宁县党史县志办公室盖章确认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证据六: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法庭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上访此事,均未得到解决。证据七:关于罗文汉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庭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由被告出具,证明原告到农垦集团信访办上访后,后来处理经过的事实。证据八:曹克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修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文件仅是永宁县县委、县政府通知用进行永宁县第二轮休止工作,并没有要求各单位都要修志,文件中明确了修志的任务,黄羊滩农场没有修志任务,黄羊滩农场不属于永宁县辖区单位,隶属于农垦局管理;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以该证据计算报酬没有依据,且该文件发往单位是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各市县地方志办公室。且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永宁县志》中的黄羊滩农场部分是否为原告提供,被告不知情,原告没有将自己完成的文稿交付给被告,也没有告知被告自己在什么时间将文稿交给什么单位,被告也没有收到《永宁县志》;对证据四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委托原告编撰《黄羊滩农场志》,被告也没有收到《黄羊滩农场志》,原告提交的《黄羊滩农场志》书写形式是自写的原稿,原告以自己书写的自己名字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没有依据;对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并非是党史办公室书写,是党史办公室加盖公章,该证据是原告单方提供,《永宁县志》修志截止时间是2008年10月,而《黄羊滩农场志》文稿完成时间是2009年8月,原告完成时间预期且没有将文稿交付给被告。曹克玉在2009年8月已经调离县志办,2011年7月25日,永宁县县志办签署”情况属实”等文字、公章没有依据;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仅证明原告在2016年8月4日信访答复意见;对证据七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黄羊滩农场处理上访的经过;对证据八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人陈述各部门志要在县志定稿之前完成,原告自述在2009年8月完成《黄羊滩农场志》,证人证言与原告自述相互矛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企业变更信息,证明黄羊滩农场2009年只是变更企业名称,不存在财务冻结的事由。证据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场志》概述1份,证明原告提交的《永宁县志》中的《黄羊滩农场志》部分与其相似,原告以黄羊滩农场部分是自己编写为由,要求黄羊滩支付报酬没有依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证明了在2009年被告进行了体制改革,人员可能存在变更,财务有可能冻结,不仅仅是企业名称的变更;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案是委托创作合同纠纷,并非著作权侵权纠纷,县志农场志本就是对黄羊滩农场历史的陈述,历史不能改变,故原告编撰的部分与被告主张的部分一致是很正常的,此证据证明了原告是根据黄羊滩农场的实际情况为被告编撰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经当庭质证原件,且原告提交的《永宁县志》中也有关于黄羊滩农场的章节,能够证明永宁县人民政府要求各单位进行第二轮修志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该证据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永宁县志》中”各单位提供资料人员”中虽有原告名字,但不能充分证明其中黄羊滩农场部分由其提供,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四,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手写了《黄羊滩农场志》,但不能证明其受被告委托手写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创作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及证据七,两证据与本案都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创作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政府印发《永宁县第二轮修志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各单位开展第二轮修志工作,全县第二轮修志从2006年8月正式启动,至2008年10月全部完成,其中,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属于有修志任务的单位。2008年8月,《永宁县志》进入最后编撰期,原告诉称被告与其口头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聘任其来完成《黄羊滩农场志》的编撰任务,原告用一年之久的时间完成编撰,向被告索要迟迟未果后,遂起诉至法院。被告称其未与原告口头约定编撰工作,也从未收到过《黄羊滩农场志》。庭审中,原告称2009年8月其写完《黄羊滩农场志》后,场长柳玉慈、工会主席、副书记董兴武都调走了,没人支付报酬,所以稿件没有交付被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罗文汉主张与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营黄羊滩农场曾口头约定,签订委托创作合同,负责被告单位《黄羊滩农场志》的编撰任务,被告当庭否认口头协议的存在,且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原告自称完成《黄羊滩农场志》后,并未将自己的成果交付给被告。综上,原告罗文汉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委托创作的口头协议,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创作成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文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罗文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雪梅
审 判 员 张旭霞
代理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