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在向临商银行河东支行申请贷款时,为证明其公司与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其伪造了一份收款收据,并在未得到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允许下,私刻了该公司名为“泰安科诺型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一枚,用于该收款收据之上。另查明,该案系相关人员孙庆军报案举报案发。2015年3月26日9时许河东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及抓获经过,鉴定文书,工商局、临商银行、河东信用社出具的资料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伪造公司印章罪,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悔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丽华
审 判 员 李 青
人民陪审员 王 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曲宝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