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502民初1092号原告赵春花,女,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许德,云南南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娅,女,湖南省邵东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潇、刘小龙,云南天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春花诉被告赵娅不当得利、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赵春花于2012年5月16日经邵阳市邵东县支行宏发分理处转账给其子李俊250000元作为投资款用于经营商铺,因经营资金不足,又与2012年5月30日在邵东县农业银行存入李俊账户80000元用于投资商铺。上述投资款均为原告李俊父亲李尚喜支付1%的利息借来的。
被告赵娅于2012年6月与原告李俊同居生活,2013年3月18日,李俊与被告赵娅生育一子李某,双方于2013年9月分居生活,被告赵娅于2013年9月26日将原告李俊店铺的营业款43777.55元转入自己账户中,被告私存独占营业款共计121325.55元系不当得利。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因原告不让被告收取营业款,被告即伙同家人强行阻止营业,造成经济损失40000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一、依法判令被告赵娅立即返还原告商铺营业款121325.55元,承担利息27905元及直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二、由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造成的铺面关门的房租损失40000元;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赵春花主张其系商铺的投资人,先后共向原告李俊账号存入330000元作为商铺投资款,由原告李俊进行经营管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业务专用凭证、邵阳市邵东县支行宏发分理处交易回单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各一份,证实原告赵春花共向原告李俊账户存入330000元作为商铺投资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该笔钱是商铺的投资款。
本院认为,原告赵春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商铺的投资人,该商铺工商登记的业主系原告李俊,故原告赵春花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春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佛军
审 判 员 杨自凤
代理
审判员 孙芬琪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丽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