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22民初1480号原告杨启智,男,1987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西吉县。被告程平回,男,1981年8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农民,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受理原告杨启智诉被告程平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被告程平回于2012年7月2日已经将户口迁至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新丰村六社城镇73号,已不在西吉县居住。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程平回在银川市金凤区丰登镇新丰村长期居住生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小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戴亚雄附本裁定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