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民终8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怀宝,男,汉族,生于1952年2月23日。委托代理人常树山,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海生,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25日。
上诉人侯怀宝与被上诉人侯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的(2016)豫122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怀宝与其委托代理人常树山,被上诉人侯海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两家系陕县张湾乡红旗村同村邻居村民。1999年间,湖南永州果商杨艳玉等来本地收购苹果,长期居住于侯海生的家中。侯海生也协助其收购苹果,增加家庭收入。1999年12月8日侯海生从侯怀宝处借款5000元,用于收购苹果。2000年2月杨艳玉、侯海生共同向当地基金会贷款,将侯怀宝之妻张巷果在基金会的存款凭条抵顶。二人在付清了多余零头148元利息后,转向侯怀宝之妻借款10000元,同日二人向侯怀宝之妻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99年12月8号贷侯怀宝现金:伍仟元正,2000年2月2号贷侯怀宝现金:壹万元正,两次共计: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按1分计算。借款人:侯海生”。从2002年1月29日至2012年1月,侯海生共偿还侯怀宝现金4000元。2004年12月26号,侯海生给侯怀宝基金会6750元的凭条1张(入股凭证),截止目前侯怀宝从基金会共领取2920元,其余款项未领取。关于剩余欠款偿还事项,侯怀宝起诉来院请求处理。庭审中,侯怀宝根据其诉讼费缴费票据的金额变更诉讼请求,推定自己的诉状中起诉标的错误,法庭要求其准确说明其诉讼请求,侯怀宝表示不能准确说明。同时在庭审后的调解过程中,法庭再次释明,要求其明确自己的具体诉讼请求,并告知其不能准确说明请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侯怀宝仍不能准确说明诉讼请求,并知晓这一后果。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由此,侯怀宝在起诉时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其变更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未能确定;在调解期间,经释明并告知其法律后果后,还不能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侯怀宝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侯怀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6元退还侯怀宝。宣判后,上诉人侯怀宝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一审基本事实清楚,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经受理并进入审理阶段,法院应以起诉状列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或作出相应裁定。上诉人认为自己的起诉状中标的可能有错误,需要调整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递交书面的变更诉讼请求材料,对原审法官的释明不理解,一审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经法庭释明未能确定……因此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重新作出公正裁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请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侯怀宝有让被上诉人侯海生偿还本金1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其在调解程序中说计算有误未能明确说明具体数额,但庭审中对是否变更诉讼请求的提问作出的回答是:“请求偿还37075元,按银行贷款的方式计算,具体数字说不清楚”。故上诉人侯怀宝要求被上诉人侯海生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审理。原审法院以没有确定的数额为由认定上诉人侯怀宝没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进而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2016)豫1222民初43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陕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葛秋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