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2民特3号

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承文、刘荣昌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特3号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刘承文,居民。被申请人刘荣昌,居民。被申请人郑锡清,居民。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承文、刘荣昌、郑锡清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刘承文于2012年11月10日以收购甘蔗资金不足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480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刘承文、刘荣昌、郑锡清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刘承文向申请人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将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房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申请人刘承文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48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实现债权的保证。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向被申请人刘承文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刘承文未能如期还款,现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抵押的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建筑面积:378.48㎡,他项权利证号:宁房城中他字第1200764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刘承文的借款本金480000元、利息58886.43元(利息自2012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6年5月8日),往后利息顺延另计。被申请人刘荣昌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提交《异议申请书》,主张被申请人刘承文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0元。被申请人刘荣昌为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申请人刘承文、郑锡清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承文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0902122486024),约定由被申请人刘承文向申请人借款4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当日,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50904121857801),约定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以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现更名为兴宁大道东)房产(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建筑面积:378.48㎡)为申请人刘承文上述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刘承文到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所抵押房产于宁明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号:宁房城中他字第1200764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刘承文发放贷款4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刘承文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刘承文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承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自愿以坐落于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的房屋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刘承文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房地产优先受偿。现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刘荣昌提出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50000元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所有的坐落于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东的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刘荣昌、郑锡清抵押担保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利息58886.43元(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8日)以及随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珍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