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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民辖终373号

天津市旭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与东营市河口东方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营市河口东方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旭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民辖终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河口东方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河滨路东道以北。法定代表人李春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旭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世纪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刘炳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树超,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东营市河口东方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3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住所地为东营市河口区,故本案应当移送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天津市旭峰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法院裁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现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立新

代理

审判员  景 新

代理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姜 楠速 录 员  刘熙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