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民初字第01673号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丹徒新城谷阳大道178号。法定代表人曹新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益菲,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光明。被告朱惠兰。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长江路33号一楼。法定代表人王光明,公司总经理。被告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湖滨新村中波发射台基地。园主王光明,该园经营者。
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光明、朱惠兰、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6年1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白雪、
人民陪审员吕复环、包海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XX、章益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光明、朱惠兰、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泰公司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光明、朱惠兰向原告借款35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光明、朱惠兰以其共同所有的镇江市润州区车站西一村18幢603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在房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1、要求被告王光明、朱惠兰给付借款及利息395759元[本金350000元+借期内利息20979元(350000元×180天×日息0.333‰+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利息24780元(350000元×118天×0.6‰)];2、要求被告王光明、朱惠兰给付逾期利息(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3、如被告王光明、朱惠兰不能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则以被告王光明、朱惠兰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光明、朱惠兰、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朱惠兰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0261),约定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借期内利率为月息1%,逾期归还借款的罚息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80%,即1.8%,原告在借款合同上盖章,被告王光明、朱慧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王光明、朱惠兰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光明、朱惠兰将其共同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车站西一村18幢603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润字第××号)为原告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他项权证书,权利证号为镇房他证字第110019130510000**号,抵押的债权金额为350000元。2015年1月26日,被告王光明、朱惠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将款项汇至王光明在中国人民农业银行指定账户,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借据上盖章。同时,原告又分别与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债权本金为3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单笔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1月26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光明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入3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光明、朱惠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395759元及逾期罚息(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息1.8%计算),如该二被告不能偿还,则要求以二被告共有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受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回单、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产权证书、他项权证、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光明、朱惠兰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光明、朱惠兰应当按期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利息;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80%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属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光明、朱惠兰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该款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的利息209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罚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1.8%计算的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逾期罚息24780元(350000元×118天×0.6‰)及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月息1.8%计算的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明、朱惠兰自愿以其名下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车站西一村18幢603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现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中,自愿对被告王光明、朱蕙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借款人王光明、朱蕙兰提供了其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二人在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应先以该房屋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光明、朱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支付借款期间利息20979元(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以月息1%计算)、逾期罚息24780元(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0,以月息1.8%计算),合计395759元;
二、被告王光明、朱蕙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罚息(本金350000元,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照月息1.8%计算);
三、如被告王光明、朱蕙兰未按本判决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镇江市丹徒区广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王光明、朱蕙兰位于镇江市润州区车站西一村18幢603室房屋(产权证号镇房权证润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对被告王光明、朱蕙兰的上述债务优先予以受偿;
四、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对原告上述第一、二项债权按本判决第三项物的担保内容,先行实现债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镇江文广酒业有限公司、丹徒区谷阳镇鸿鹤山庄生态农业园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光明、朱蕙兰追偿。案件受理费7236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736元,由被告王光明、朱蕙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雪
人民陪审员 吕复环
人民陪审员 包海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卜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