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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24刑初186号

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24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6)第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珊丽和叶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底,被告人葛某在明知苏州市亿通电子有限公司、苏州陈旗电讯配件有限公司、苏州市青台电讯配件厂与嘉兴邦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仍以支付9%开票费的手段,通过王某(另案处理),让嘉兴邦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编号16379636,税额14544.44元,购货单位苏州市亿通电子有限公司;发票编号16379638,税额8790.6元,购货单位苏州市青台电讯配件厂;发票编号16379637,税额4141.03元,购货单位苏州市青台电讯配件厂;发票编号16379639,税额14544.44元,购货单位苏州陈旗电讯配件有限公司)4张,虚开税额计人民币42020.5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陈某、孙某、张某乙、周某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致使国家被骗税款计人民币42020.51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玲英

人民陪审员  杨国忠

人民陪审员  王向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叶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