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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更245号

丁伟故意杀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丁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刑更245号罪犯丁伟。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鹰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丁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丁伟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4)赣刑一终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并核准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16年4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景德镇监狱认为罪犯丁伟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依法报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伟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考验期满,在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获月表扬8次,单项表扬3次。本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罪犯丁伟的服刑改造情况和监狱的报减意见及依据向社会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丁伟在死缓考验期内,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丁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万细泉

代理

审判员  郭大伟

代理

审判员  李 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