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抗15号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原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XX生。原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韩永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上诉人XX生与原审上诉人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连民终字第1152号民事判决。XX生经向本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江苏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苏检民(行)监[2016]3200000002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章 润
代理
审判员 韩文彦
代理
审判员 司继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