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043号
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成伟绩。
委托代理人:陈寅、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贵平。
被告:赵亦忠。
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诸暨村镇银行)为与被告赵贵平、赵亦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申请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寅、鲍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贵平、赵亦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村镇银行起诉称:2015年4月15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诸联银(2015)保借字第420015041516552号《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赵贵平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赵亦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金额10万元,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赵贵平发放借款,但被告赵贵平未按约付息。故要求被告赵贵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968.34元,共100968.34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赵亦忠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贵平、赵亦忠未作答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诸暨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清单各一份,被告方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将其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诸暨村镇银行与被告赵贵平、赵亦忠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赵贵平未及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贵平还本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亦忠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贵平、赵亦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贵平归还原告浙江诸暨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的利息986.34元,合计100986.34元,2016年4月22日起至所有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亦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依法减半收取1159.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429.50元,由被告赵贵平、赵亦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1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尉子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骆未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