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库尔勒市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方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董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发祥,男,汉族,1952年12月8日出生。
上诉人正方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6)新2801民初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正方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青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红旗社区工作,不慎被工地上带钩的钢筋勾到受伤,在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9.29-2014.10.11),花费医药费15013元,2014年11月19日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2个月,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9日,建议患者一年后复查,拆除内固定物。2015年12月4日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2014.10.11-2014.11.18,门诊随访。2015年11月30日经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青发祥因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侧髌骨关节腔积液,致使左下肢活动丧失功能10%以上为伤残十级。(二)青发祥因损伤需休息(误工)期限为150天。(三)青发祥因损伤需护理期限为75天。(四)被鉴定人青发祥因损伤需营养期限为75天。(五)青发祥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确需择机取出骨折内固定物,需择机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鉴定费3100元(伤残评定700元,其他四项各600元),打印费11元,住院期间交通费200元。另查,(2015)巴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青发祥与被告库尔勒正方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又查,建设街道凌达社区2015年11月29日出具证明以证明青发祥2012年到2015年9月31日期间居住在库尔勒市橡胶厂家属院4-3-201室。原判认为,原告青发祥与被告正方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2015)巴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为证,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故正方有限公司对原告因受伤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住院的医药费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金费1440元(120*12),交通费200元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告虽为农村人口,但建设街道凌达社区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的伤残赔偿损失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因原告已经年满63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之规定,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39463.8元(23214*17*10%)。虽然原告有全休的医疗建议,但因原告已达到国家的退休年龄且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产生误工费用的证明,故对于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对护理及营养情况没有相关的说明,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若干解释》之规定,护理及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赔偿,故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和营养费虽然鉴定书中有建议,但因没有相关的医疗机构的建议而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用,应待其实际产生后再诉较为妥当,故本案中暂不支持。因原告在医疗机构有明确的说明的情况下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单方委托司法鉴定,对该部分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应支持700元。原告对于其精神损失、在外医治的费用没有出示相关的证据,故对于该部分的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被告库尔勒市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发祥56827.8元(其中医疗费15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伤残赔偿金39463.8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打印费11元)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青发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应收取1421.79元,由原告负担786.19元(原告申请缓交,至判决执行缴纳),被告库尔勒市正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5.60元(由被告支付上款时一并缴纳)。宣判后,正方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是受雇于一个叫李志的工头,其劳务报酬均由李志支付,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金等为由上诉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正方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发祥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有以生效的(2015)巴民一终字第91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李志为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正方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受伤损失事实清楚,且主体并无不当。上诉人正方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承担被上诉人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予以维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220.69元由上诉人正方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爱 国
审判员 杨 奇 志
审判员 东格日甫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 娉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