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4民初62号原告卢善英,女,193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冯林生,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兴业县,系原告之孙。被告禤德华,男,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所广西兴业县,现具体地址不详。
原告卢善英与被告禤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振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由于被告长期外出,需要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
审判员李振枢,
代理
审判员周长新、
人民陪审员岑嘉辉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缺席开庭进行审理,
书记员覃琳琳担任记录。原告禤德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善英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玉林18553号”电动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卖酒镇乐太小学路段时。因注意不够在车道中间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并需加强营养,本次事故给原告在成极大痛苦,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05.27元(被告已支付)、护理费1038元(27071元/年÷365天×7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3238元。但被告除医疗费外,其他经济损失一分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基本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撞上原告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4、××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被告禤德华无答辩,亦没有向法院提供有证据。综合全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驾驶“玉林18553号”电动车由玉林往桂平方向行驶至省道212线卖酒镇乐太小学路段时。因注意不够在车道中间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四肢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10月28日出院,共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5105.27元。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约4天后行手背伤口拆线。住院期间,由原告的孙子冯林生以及其女儿冯振英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全部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105.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赔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相关标准,查明、核定原告在本案中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损失项目如下:1、护理费1038元(27071元/年÷365天/年×7天×2个护理人);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2人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年迈,住院期间确实需要2人进行护理,对其主张护理费按2人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0元/天×7天);3、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正规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正规发票,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必然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就医地点、住院天数、护理人数以及单次车费,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定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300元。根据《人身损赔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的年龄以及伤情予以综合考虑,原告为恢复身体有必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超过本院确定支持的部分不予支持。据上,原告主张的可得到支持的损失项目为:1、护理费10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交通费300元;4、营养费300元,合计2338元。关于原告损失项目的具体处理问题。兴业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案中,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由于本案系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事故双方的过错予以承担,根据本次事故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禤德华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338元给原告卢善英。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禤德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振枢
代理
审判员 周长新
人民陪审员 岑嘉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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