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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3民初457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与赵海涛、王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赵海涛,王彩霞,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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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负责人张生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范渝戈。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春鹏,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海涛,男,汉族,1968年1月25日出生。被告王彩霞,女,汉族,1971年6月3日出生。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广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继东,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诉被告赵海涛、王彩霞、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春鹏、被告赵海涛、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继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赵海涛、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新密]支行(2012)年[216]号),贷款金额56万元,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根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广兴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4日,被告赵海涛与原告签订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

被告赵海涛与被告王彩霞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3年2月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赵海涛累计14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海涛、王彩霞归还原告贷款余额520204.51元,积欠利息5858.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日)及2015年9月2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2、被告赵海涛、王彩霞承担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28703元;3、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登记在被告赵海涛名下的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产��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海涛辩称,名字是本人所签,但自己是帮别人买房。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彩霞未提出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一、被告赵海涛身份证、王彩霞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二、原告与被告赵海涛、广兴公司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新密]支行(2012)年[216]号)一份;

三、个人借款凭证一份;

四、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

五、贷款借据明细一份;

六、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上证据��明被告赵海涛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6万元,期限为20年,被告广兴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盖章,合同对贷款利率、罚息、复利、费用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被告赵海涛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赵海涛未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海涛、王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赵海涛、王彩霞应当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广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赵海涛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的28703元律师费按照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合同不知情。被告���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广兴公司没有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保证人处加盖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广庆的私章,申请对两枚印章进行鉴定。庭审中被告广兴公司提交了一份2016年3月23日郑州市公安局立案告知书,证明广兴清华园项目实际投资人张广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刑事立案,请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张广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被告广兴公司名下尾号为7261的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广兴公司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6万元,该笔贷款发放时间和金额与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凭证、被告赵海涛的还款历史明细所显示的金额时间一致,并且该历史明细显示被告广兴公司与张广有大额资金交易。被��赵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当时只是帮忙,对贷款不知情。被告广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广兴公司对本案借款有担保的意思表示。本院在(2015)新密民二初字第469号卷宗中调取了张广与被告广兴公司签订的《资质挂靠合同确认书》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张广以被告广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未来路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即广兴清华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广兴清华园项目确属被告广兴公司名下,故广兴公司与张广所签订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广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广兴清华园项目是张广实际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张广不得私刻任何带有“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表明对外的各种意思表示必须有被告广兴公司本身做出,没有授权任何人可以代表广兴公司。被告赵海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赵海涛、王彩霞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被告赵海涛、广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A[住]字[工]行[新密]支行(2012)年[216]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赵海涛发放贷款56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5%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经历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合同第20.2条约定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人连续3个月或累计6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4、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以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为止。贷款人扣收时应当通知保证人,扣款通知发出后3天视为送达,贷款人在发出扣款通知的同时,有权对拟扣收款项实施冻结。保证人对扣收有异议的,应当在扣款通知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贷款人提出。2013年1月4日,被告赵海涛与原告签订《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将其购买的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新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号:1307000068)。2013年2月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9月1日,被告赵海涛累计14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5年9月1日,被告赵海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0204.51元,利息5858.08元。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委托,指派李春鹏律师参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给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28703元,2015年11月10日,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发票,载明收到��理费28703元。又查明,被告赵海涛、王彩霞于200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赵海涛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赵海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赵海涛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赵海涛将其购买的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证明,故原告对该房产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海涛称虽然名字是本人所签,但其只是帮朋友忙,对合同并不知情,

本院认为被告赵海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本人签字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故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告赵海涛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赵海涛、王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王彩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广兴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取决于原告是否有理由相信张广以广兴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担保行为的真实性。首先,张广与被告广兴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关系,有被告广兴公司与张广签订的《资质挂靠合同确认书》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广兴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合同约定张广以被告广兴公司的名义进行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未来路安置小区房地产项目(即广兴清华园项目)的开发建设。其次,在本案《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所依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显示出卖人为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张广为委托代理人。综上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与被告广兴公司进行民事行为,广兴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而且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的该��贷款也都汇入了被告广兴公司的账户。在被告赵海涛从2014年7月逾期还款,原告从被告广兴公司在工行开设的尾号为1879的保证金户中扣收该笔贷款的逾期本息时,被告广兴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基于以上原因,加之本院审理的其他有关广兴公司的案件中,针对广兴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曾去公安机关调取印模进行比对,但广兴公司的印章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且不管印章是否为真都不影响被告广兴公司的责任承担,因此本院没有同意广兴公司的鉴定申请。被告广兴公司以本案所涉及的广兴清华园项目实际投资人张广涉嫌集资诈骗罪被刑事立案为由,要求将本案移交公安机关,经审查,本案与张广涉嫌的集资诈骗罪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故本案不予移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海涛、王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贷款本金520204.51元及利罚息5858.08元(暂计至2015年9月1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对被告赵海涛所有的位于城区西大街与未来路交叉口东南角12#楼1单元14层1401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赵海涛、王彩霞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行律师费28703元;

四、如上述第二项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不能清偿第一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海涛、王彩霞追偿。本案受理费9348元由被告赵海涛、王彩霞、河南广兴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玉萍

审 判 员  王华超

人民陪审员  赵 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