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9民初00817号
原告:徐昌顺。
被告:王优飞。徐昌顺为与王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昌顺到庭参加诉讼,王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昌顺起诉称:徐昌顺、王优飞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4日,王优飞向徐昌顺请求借款1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徐昌顺答应并支付了借款后,王优飞向徐昌顺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徐昌顺多次催讨,王优飞拒不还款。徐昌顺起诉请求:判令王优飞归还其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徐昌顺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徐昌顺、王优飞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1份,欲证明王优飞向徐昌顺借款10000元的事实。王优飞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王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证据1系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的客观依据,予以确认;证据2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能证明王优飞于2015年11月14日向徐昌顺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王优飞向徐昌顺借款10000元”等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徐昌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4日,王优飞向徐昌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王优飞向徐昌顺借款10000元,现金收讫,立此为据”等内容。徐昌顺陈述在当日以现金方式向王优飞交付了款项。因王优飞未依约还款,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徐昌顺为证明王优飞向其借款10000元,在庭审中提供了由王优飞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并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本院对王优飞向徐昌顺借款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王优飞应予归还。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徐昌顺主张王优飞归还1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优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昌顺借款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王优飞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优飞负担。当事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梅婉旭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记员 柳佳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