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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刑初477号

余玉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余玉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刑初47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玉波,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6]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玉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开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玉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余玉波驾驶号牌为川A*****的白色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二段与晨辉西路路口,因涉嫌酒后驾车被执勤民警挡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余玉波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28.4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抽取血液样品。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余玉波血液样品中的乙醇浓度为15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玉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余玉波的户籍材料、辨认笔录、无犯罪记录查询,被告人余玉波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情况,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网上查询记录,强制措施凭证,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余玉波的供述,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成)公(交)鉴(醇)字(2016)0101141号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记录表、照片,视频资料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玉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余玉波危险驾驶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玉波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考虑到,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58.4mg/100ml,未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进行供述,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为了维护公共道路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余玉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媛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雪玲王晓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