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432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861312-6。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玉,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桂珍,女,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沂源县东里镇西村村民。被告杨霞,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沂源县民政局职工,沂源县。被告李春伟,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源县。被告杨锋,198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沂源县东里镇西村村民。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桂珍、杨霞、李春伟、杨锋等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成玉,被告李桂珍、杨霞、李春伟、杨锋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借款人杨玉坤(已死亡)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杨霞、李春伟、杨锋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自愿为被告借款人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偿还借款,但被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保证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李桂珍辩称,1、原告以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桂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借款人是杨玉坤,被告李桂珍对此并不知情,也不知道借款的实际情况,并非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借款人杨玉坤于2013年11月16日发生意外事故死亡,其死亡后至收到法院应诉手续,期间原告并未向李桂珍主张过权利,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在2016年2月25日了解得知,杨玉坤在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时应出借人原告方要求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安贷保意外伤害保险B款,保险金额为20万元,约定第一受益人是贷款发放金融机构即原告,因此,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应当先向保险公司理赔,要求给付保险金。4、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原告做为安贷宝的保险第一受益人怠于行使主张权利,由此扩大的损失(利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杨霞、杨锋、李春伟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多次向担保人催收偿还借款与事实不符。2、本案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超过诉讼时效。其他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陈德华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个人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沂源联社韩旺分社)个借字(2013)第203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债务重组;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保证人陈德华、李春伟、杨锋等分别签订了(沂源县联社韩旺分社)保字(2013)年第203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贷款,本金数额为400000.00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8月30日向陈德华贷款账号9030103405148080041917发放借款400000.00元,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种类为中长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5日,利率为10.7625‰。至2015年12月2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137581.54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没有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人杨霞、李春伟、杨锋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8月14日,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主张权利的时间在借款到期后二年内,未超出保证期间。同时,被告杨霞、李春伟、杨锋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00元。
二、被告陈德华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5年12月21日的利息137581.54元及之后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杨霞、李春伟、杨锋对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霞、李春伟、杨锋履行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德华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6.00元,减半收取4588.00元,由被告陈德华、杨霞、李春伟、杨锋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秀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