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4执异32号

案外人宋鸿鹏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524执异32号案外人:宋鸿鹏,男。委托代理人翟文斌,辽宁数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宋鸿鹏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称,案外人购买了位于清原县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4-1-501号,面积93.66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5年8月初与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1月20日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2016年5月12日,柳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雷与被执行人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时,将上述房屋查封。案外人认为,该房屋为案外人财产,应终止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了案外人宋鸿鹏异议申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查明,因原告王雷与被告梅河口市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买卖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申请内容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2016)吉0524民初27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宋鸿鹏预告登记的清原镇榆树街皇家经典花园4-1-501号,建设面积93.66平方米住宅房予以查封,并交待了复议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涉标的物处于查封状态,是基于诉讼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非执行程序阶段的强制执行措施。权利人可通过民事裁定书交待的救济途径向原审判组织申请复议,而不能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进行处理,故应程序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宏厚

审判员  左 平

审判员  王玉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丁晓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