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723号原告深圳市中农易果供应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齐志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立夫,男,汉族,1982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蕾,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祖耕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陶德言。被告陶德言,男,汉族,1970年3月13日出生,住址浙江省临安市。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中农易果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立夫、韩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祖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耕公司)、被告陶德言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水果电子商务平台,被告祖耕公司向原告购买水果,原告根据被告祖耕公司的需求向供货商采购并销售给被告祖耕公司。2014年9月11日,被告祖耕公司向原告购买橙子92260千克。原告与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水果网上采购合同》,采购橙子92260千克,采购总价1276030元,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XX号。同日,原告与被告祖耕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H201409110308的《水果网上供货合同》,明确货物已全部交收完毕,经双方确认,均无异议;实际成交信息以双方签署的《交收确认书》相关交货事项为准;溢价后的总价为1322477.49元,被告祖耕公司应于合同签署的同时支付预付款684462.49元,剩余货款638015元应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同日,原告与被告祖耕公司签署了《交收确认书》,确认了交付货物的数量和明细,交货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龙吴路XXXX号。
被告陶德言于2014年5月26日签署了《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为原告与被告祖耕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签订的《水果网上供货合同》中债务人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6日,被告祖耕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684462.49元。因被告祖耕公司无法按时给付剩余货款638015元,原告与被告祖耕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订立了《水果网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款结算日由原来的2015年1月14日延期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祖耕公司应当承担由此延期所产生的费用9570.23元。嗣后,被告祖耕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于2015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万元,共计付款40万元。剩余货款238015元及延期费用9570.23元至今未予支付。因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请求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祖耕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38015元;2、被告祖耕公司给付原告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的延期费用9570.23元;3、被告祖耕公司以货款238015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为费率,给付原告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16105.68元);4、被告陶德言就上述款项与被告祖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祖耕公司、被告陶德言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原告与被告祖耕公司签订的《水果网上供货合同》第二条第2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祖耕公司足额支付全部货款之日的账期不得超过150天,如逾期,被告祖耕公司须按本合同货款足额的1%,每天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上事实,有《水果网上采购合同》、《水果网上供货合同》、《交收确认书》、《连带责任担保书》、《水果网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果网上供货合同》及《水果网上供货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祖耕公司未依约偿还原告货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货款本金及延期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且没有过高之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自愿调低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该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德言为被告祖耕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依约对被告祖耕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祖耕公司追偿。被告祖耕公司、被告陶德言经本院依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祖耕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农易果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015元、延期费用9570.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380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陶德言对被告杭州祖耕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祖耕进出口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2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杭州祖耕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陶德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曾 鲁
人民陪审员 梅 干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倩霞(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