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952号原告徐贞志。委托代理人王冬青,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东路20号。负责人钟小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加楼,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洪,该公司营销部主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负责人不详。被告刘秀梅。
原告徐贞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第二营业(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树林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贞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冬青,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加楼、魏洪,被告刘秀梅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份,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以及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的业务员即被告刘秀梅在原告儿子徐敏前家中推销保险,被告刘秀梅询问原告是否需要购买保险时,原告愿意为妻子购买一份3万元一年的保险,但只买5年。一个星期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让原告在投保人处签字,并在签字前告诉原告,办保险的事情可以交给儿子去做。2014年1月,当原告缴纳第二次3万元保费时,无意中发现原告缴纳的3万元保费,要等到35年后才能返还给原告,被保险人也不是原告的妻子,而是徐敏前。原告才发现被告的业务员采取欺骗的方式,将被保险人换为原告的儿子,骗原告缴纳保险费6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险费,被告在退还保险费35000元后,对剩下的25000元以各种理由拒不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原告保险费2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辩称:1、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是公司的一个内设部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其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2、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涉案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投保后履行过程中,双方已经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了现金价值。此后,原告又到行业主管部门投诉,被告又进一步与原告达成协议,支付原告1万元补偿金,原告承诺放弃合同项下的一切权利,承诺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提出任何要求。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秀梅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三份“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保费合计3万元,保单号分别为2013320813442015073315、2013320813442015073328、2013320813442015004511。此后,原告缴纳了2014年度保费3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退还给原告现金价值35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出具“声明”载“经过本人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本人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慰问金人民币壹万元整。保单2013320813442015073315、2013320813442015073328、2013320813442015004511(投保人:徐贞志),作退保处理。本人放弃上述三份保险合同下所有的一切权利,不再追究任何责任,不再为此事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出任何要求,特此声明。”另查明,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系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设立的销售部门,刘秀梅为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的业务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第二营业部以及被告刘秀梅并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
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并于2015年3月24日解除了保险合同,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退还了现金价值3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此后,原告在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给付10000元慰问金后,亦承诺不再就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人寿保险淮安分公司退还剩余保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贞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徐贞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董树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