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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5执异6号

案外人熊桂香 申请执行人钟淑媛与被申请执行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炎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炎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钟淑媛,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5执异6号案外人(异议申请人)熊桂香,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星沙街道。申请执行人钟淑媛,女,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炎陵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镇支行职员,住湖南省炎陵县。系申请执行人钟淑媛的丈夫。被申请执行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炎陵县。法定代表人尹向前,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申请执行人钟淑媛与被申请执行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依申请执行人钟淑媛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和一公馆小区11栋108号门面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案外人熊桂香认为被申请执行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已将该门面通过折抵所欠工程款的方式出让给案外人熊桂香并出具收款收据和认购书,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解除对该门面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执行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采用抵债的方式将和一公馆小区11栋108号门面抵偿给案外人熊桂香,并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出具载明“今收到熊桂香11栋108号房款885440元”内容的收据及交款单。2015年3月23日,双方又签订了“炎陵和一公馆”房屋认购书,约定了房屋的单价及总房款,且注明房款已付清的内容。之后,双方未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

本院认为,案外人熊桂香虽然与被申请人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认购书,且炎陵和一置业有限公司也向其出具了房款已付清的收据,但双方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认购书不足以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发生变更,不产生物权转移的法律效力,故案外人的异议申请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桂香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谭毅霞

审判员  傅旺盛

审判员  罗剑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范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