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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2民初706号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任某某,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06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付永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谈婚,2005年9月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婚后于2006年3月生育一子。被告婚后长期在外打工,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被告也很少管家人,每次回家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甚至动用拳脚.常此以往,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合法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身份.以上两份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谈婚,次年9月14日依法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2006年3月20日婚生一子任某.婚后被告为家庭生计常外出打工,双方缺乏一定沟通.2006年3月1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子女,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双方联系较少,缺乏沟通,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彻底破裂;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有力证据,原告之诉请离婚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鲁荣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