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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庆民初字第4914号

刘广东与廖杨、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廖杨,张树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庆民初字第4914号原告刘广东,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青桂平(特别授权),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芊,四川英特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杨,女,汉族,1981年9月1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张树森,男,汉族,1982年11月6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刘广东诉被告廖杨、张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青桂平、王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杨、张树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7日,原告刘广东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金、罚息及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4万元。根据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本息全部归还给原告,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3,570元。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33,57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拟证实借款金额、期限,协议第五条本息偿还方式,还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我方将另案主张权利。3、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关于保证金退还或罚没的说明书》(简称《说明书》),拟证实借款人收到现金12,000元,银行转账28,000元。4、《委托扣款授权书》,拟证实被告委托第三方冠群驰骋公司划付按合同约定到期应付的费用。5、还款记录,拟证实截止2013年7月30日被告已还本金9,990元、利息1,200元,尚欠本金29,970元、利息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5月7日,二被告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冠群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委托扣款授权书》,约定由冠群公司向二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出借人推荐等信用管理服务,二被告向其支付服务费12,000元,并由冠群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指定的被告廖杨的账户中按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的费用。同日,经冠群公司推荐,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0日至2014年4月30日,月偿还本息3,730元,每月30日前按约定金额偿还本息,由原告代二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二被告还签署了一份《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对分期还款时间及金额、违约责任等做出承诺。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代二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后向被告李路明的指定账户转款28,000元。借款产生后,二被告按约定时间及金额还款至2013年7月30日,共归还本金9,990元、利息1,2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因此引发了此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期限、本息偿还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代二被告向冠群公司支付了服务费12,000元,支付给二被告现金28,000元,履行了付款义务,且约定的利息为超过法律限制性规定,则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970元、利息3,6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廖杨、张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29,970元、利息3,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路明、李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娅

人民陪审员 郑 杨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任芷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