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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23刑初157号

许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许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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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6)粤082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男,广东省遂溪县人,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自2008年以来,在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经营海鲜生意,为方便经营活动,遂决定购买一辆机动车。2014年初,被告人许某甲在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小学路口一废品店,遇见一名��生男子(身份不详)驾驶一辆灰色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来到该废品站。随后该男子向被告人许某甲兜售“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架号为:LZWACAGA8A8265538,发动机号码为:L2Y*8A91910815*)。经双方商议,被告人许某甲在明知陌生男子无法提供机动车相关凭证和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6300元的价格向该男子收买“五菱牌”微型面包车,并以该车用于经营海鲜活动。2014年12月12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遂溪县黄略镇许屋村市场路段进行执法活动时查获被告人许某甲并当场扣押该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经查实,该辆“五菱牌”微型面包车系失主陈康焕的失窃车辆。经鉴定,被告人许某甲收买的“五菱牌”微型面包车(车架号为:LZWACAGA8A8265538,发动机号码为:L2Y*8A91910815*),价值为130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失主陈康焕的陈述;证人许某乙、谢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车辆移交证明;湛江市赤坎区价格认证中心湛赤价认字(2014)127号关于涉案五菱牌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赤公鉴(痕)字(2014)61号车辆双码检验鉴定报告;失窃车辆的发票、机动车保险资料;被告人许某甲的归案情况说明及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哲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詹力源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撑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