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民申54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洪亮,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袁冬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彦龙。再审申请人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成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袁冬生、陆彦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鼎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袁冬生无权作为原告对申请人提起诉讼,应追加湖北梦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都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二)申请人与案外人梦都公司、袁冬生之间不存在有效结算,原判决未予认定拒付条件已成就,造成申请人应付劳务费数额计算错误。(三)袁冬生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袁冬生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袁冬生与鼎成建筑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鼎成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梦都公司后,袁冬生与梦都公司的代理人陆彦龙于2015年5月10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将佳木斯白金湾鼎成建筑公司第一期工程3#、4#、5#、6#楼及商服、模板工程承包给袁冬生。之后,袁冬生、陆彦龙与鼎成建筑公司三方于2012年8月26日及2012年9月2日分别签订“欠条”及“佳木斯文化新城一期工程一区3#、4#、5#、6#楼木工结算清单”各一份,其中袁冬生的身份为木工劳务分包负责人,鼎成建筑公司认可袁冬生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袁冬生在完成应尽的施工义务后,有权单独作为原告向鼎成建筑公司主张权利。袁冬生按照约定完成相应施工任务后,鼎成建筑公司、袁冬生及陆彦龙于2013年1月16日对应付袁冬生木工劳务费2370276.80元予以确认。现袁冬生向鼎成建筑公司主张给付这部分劳务费依法有事实依据,鼎成建筑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承包人应给付袁冬生劳务费。鼎成建筑公司再审主张三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结算、拒付劳务费的条件已成就及袁冬生所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举示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原判决判令鼎成建筑公司给付袁冬生劳务费及利息亦无不当。综上,鼎成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黑龙江鼎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东兴
代理
审判员 白 捷
代理
审判员 陈春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董国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