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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1004号

唐某与卢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唐某,卢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1004号原告唐某。被告卢某甲。

原告唐某与被告卢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唐勇担任法庭记录员。

原告唐某与被告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由于感情破裂,于2012年3月23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并于当日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卢某乙由卢某甲抚养。抚养权归被告卢某甲,跟随被告卢某甲生活,今后如被告不愿抚养,一律不得送给其他人抚养,被告同意不用女方支付抚养费。离婚后,按协议原告把女儿交给被告抚养,但被告却把女儿送到贵港乡下交给被告父母抚养监护,因被告父母监护不周,2013年10月初,女儿卢某乙不幸跌下离被告父母家距离100米左右的水井,由于发现及时救起送医院抢救三日才挽回一条小命,发生这件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0日把女儿接回玉林,现女儿由原告抚养,随原告生活,原告并把女儿送到幼儿园学习。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今女儿都是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并且女儿的抚养费自2014年1月起至今都是原告一人承担,女儿就读幼儿园的各项费用及接送也是原告承担,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作为父亲和监护人的职责,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女儿抚养权归被告,但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和监护责任,其行为已严重影响女儿的教育和健康成长,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与被告婚生女儿卢某乙抚养权归原告,女儿卢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2、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女儿卢某乙成年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离婚及离婚约定;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已于2012年3月23日离婚;4、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名叫卢某乙;5、证明,用以证明女儿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已承担监护职责。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不同意将女儿卢某乙给原告抚养,其不是不给原告抚养费,是原告自己将女儿带走的。离婚协议里约定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抚养费也由其承担,原告主张其没有抚养照顾好孩子是没有证据的;其要求将孩子的抚养权给回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给法院。经质证,被告卢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从2014年1月起婚生女儿是随原告生活。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异议的证据,因其对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卢某乙,因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3月23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卢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跟随男方生活。今后如男方不愿抚养,一律不得送给其他人抚养,男方同意不用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探望女儿。女儿的户口落在女方处,离婚后男方要求迁移女儿的户口时,女方同意给予积极配合”。原告认为被告把女儿送到贵港乡下交给被告父母抚养监护,没有按协议履行抚养和监护义务,于2013年10月20日把女儿接回玉林,跟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为了女儿在生活、学习上得到更好的照顾,要求被告变更抚养权给原告未果。遂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卢某甲与原告唐某离婚后,按照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双方婚后生育女儿卢某乙由男方抚养,抚养权归男方,跟随男方生活。今后如男方不愿抚养,一律不得送给其他人抚养,男方同意不用女方支付抚养费。女方可以探望女儿。女儿的户口落在女方处,离婚后男方要求迁移女儿的户口时,女方同意给予积极配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协议条款。原告要求被告变更抚养权,被告只有对女儿卢某乙有虐待、遗弃行为,才能将卢某乙的抚养关系变更给原告。但被告并没有虐待、遗弃卢某乙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