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邓某。法定代理人邓某昌。法定代理人谢某金。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法定代理人谢某开。委托代理人曾���萍。委托代理人董兴嘉,钟山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剑。(系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父亲)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文。(系张某甲、张某乙的父亲)被告张某戊。被告张某己。被告张某进。(系张某戊、张某己的父亲)原告邓某与被告谢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被告谢某申请追加案外人张某剑、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文、张某甲、张某乙、张某进、张某戊、张某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覃渊华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唐小艳、
人民陪审员黄家杰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吴记林担任法庭���录。原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常,被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萍、董兴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剑、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进、张某戊、张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在东平村委栗树坪村村民邓杰根房屋旁的村道边玩耍。当时,被告谢某在推着一辆清洁三轮车过来,张某剑的儿子坐在三轮车上,被告谢某推着三轮车朝原告驶过来,被告谢某推的三轮车车头正好撞到原告,原告的左手小手指被三轮车的车轮撞到墙上,导致原告的左手小手指被撞断,事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五天,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3161.61元;2.护理费:5天×74.71元/天=370.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100元);4、营养费:5×30元/天=150元;5、交通费4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述,以上各项共计9582.46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各被告均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582.46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邓某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清塘镇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原告是在与各被告玩耍的过程中受伤的。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清单各一份及用药清单三页;证实:(1)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后在钟山县人民医院��院治疗5天的情况;(2)原告的伤情为左小指末节部分离断伤,入院后对患处进行了残端休整手术;(3)原告支出的医药费情况。(4)出院后,需每天换药,不适随诊,术后第十四天左右拆线。4.照片一张,证实原告左手小指末节的伤情为离断伤。
被告谢某辩称,城乡清洁工程每个片区都分给一部搞卫生使用的人力三轮车,我们片区的清洁三轮车由本村的村干部张某剑领回保管。2014年12月13日事发当天,被告张某剑的儿子推车出来玩,村上的小孩出于好奇爬上车玩,当时一起玩耍的还有被告张某剑的小孩张某丙、张某丁;被告张某文的小孩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进的小孩张某戊、张某己;邓某昌的小孩邓某以及被告谢某,参与玩耍的都是未成年人。当时被告谢某坐在车头,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以及原告邓某坐在车厢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张某己四个人在车后面推车厢因三轮车车厢外侧与房屋外墙碰撞,导致邓某扶车厢的左手小指被夹伤,在一旁跳绳的邓美丽、邓雪莹、张琼月三个小孩也可以作证。事后,清塘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到村里召集双方家长调解,因意见分歧太大,调解达不成协议,事情经过就是这样。该案遗漏案件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追加。首先被告张某剑领回清洁车辆时保管不善,任由其小孩推出去玩耍,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小孩一同推车玩耍,共同造成原告邓某的手受伤,原告把责任全部推到被告谢某一个人身上,是不合理的。应追加一同参与玩耍的小孩及其监护人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原告邓某出生于2011年,未满5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自我保护能力,作为原告邓某的父母未尽监管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谢某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剑共同辩称,被告张某剑作为村委干部,并且事前也参与了清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该案件的调查调解,在对本案的调查过程中,被告谢某陈述被告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在事故发生前参与了车辆的玩耍,但被告张某丁没有参与其中,被告谢某申请追加张某丁为本案共同被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来调查核实后作出依法判决。但如应由被告张某丙、张某丁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剑同意赔偿。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剑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文、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辩称,如果应当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的话,并应在分清主次要责任的前提下,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某文、张某甲、张某乙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戊、张某己、张某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本院依职权向被告张某剑所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3日16时左右,原告和被告张某丙、张某戊、张某己一起爬上停放在东平村委栗树坪村邓杰根房屋旁边的清洁三轮车车厢内玩耍,被告谢某则骑在车头把车,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则跟在车厢后面推车,因车辆在行走过��中失去平衡,车厢与村民邓杰根房屋的外墙产生连续碰刮,导致原告邓某扶在车厢外侧的左小手指被夹断伤。事情发生后,原告邓某被送至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后对患处进行了残端休整手术,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161.61元。经诊断,原告邓某的伤情为:左小手指末节部分离断伤,出院医嘱:出院后需每天换药,不适随诊,术后第十四天拆线。后双方就赔偿事宜申请清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调解终止。为此,原告邓某诉至本院,双方由此涉诉。另查明,被告谢某系谢某开的儿子;被告张某丁、张某丙系被告张某剑的儿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告张某文的儿子和女儿;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系被告张某进的儿子。
本院认为,一、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本案责任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实施了推车的侵权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并因此造成了原告身体的受伤,故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剑作为该清洁车辆的临时管理人员,对事发车辆没有尽到管理的义务,也是造成本案事件发生的另一原因,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某的父母邓某昌、谢某金作为原告邓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年仅五周岁��邓某负有监护责任,因其二人对原告邓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剑各自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确定由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本案60%民事责任,被告张某剑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责任。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没有参与推车,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由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针对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161.6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370.85元(5天×74.17元/天),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系在钟山城内医院治疗按40元/天计算为200元(5×40元/天),超出此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150元(5×30元/天),原告未能提交相关的医院医嘱予以证明患者需要加强营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5.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佐证,但因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治疗的天数,本院酌定原告合理部分的交通费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3782.46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院认为,因本案事故未对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严重影响,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合理部分损失共计3782.46元。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共同承担本案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邓某2269.48元;被告张某剑承担本案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邓某1134.74元。对超出本院确定数额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谢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被告张某文和谢某开承担,即由被告张某文、谢某开共同赔偿原告邓某2269.48元。综上所述,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文、谢某开共同赔偿原告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2269.48元;
二、被告张某剑赔偿原告邓某各项经济损失1134.74元;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张某文、谢某开共同负担60元,被告张某剑负担3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1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覃渊华
代理
审判员 唐小艳
人民陪审员 黄家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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