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21民初474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叶水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坤林,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林武桂,该社职员。被告王雪花,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胡俊华,男,1970年3月1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张萍萍,女,1986年2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张培忠,男,1983年4月6日出生,住惠安县。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与被告王雪花、胡俊华、张萍萍、张培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于同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玲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