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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终90号

上诉人(起诉人)潘文琴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文琴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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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行终90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潘文琴,女,195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勤汉实业公司董事长,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副董事长,住香港。

委托代理人:宋文枫,女,195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乌���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代理人:芦尧,新疆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文琴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文琴委托代理人宋文枫、芦尧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法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起诉人潘文琴称乌��木齐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于1997年12月9日作出(乌高新办外字(1997)16号)“关于取消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合资企业资格的批复”。即1997年12月9日潘文琴就已知道乌鲁木齐高新区管委会办公室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潘文琴时隔十九年后来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潘文琴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潘文琴上诉称,1、乌鲁木齐高新区管委会在作出“关于取消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合资企业资格的批复”(乌高新办外字(1997)16号,下称“16号文件”)决定之前,既未向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红利公司���中外任何一方了解情况,至今也没有将“16号文件”交付中外任何一方。2、我多年来一直向红利公司中方董事要求给乌鲁木齐高新区管委会纠正“16号文件”错误的书面证据,红利公司中方董事只是在债权人会议上作出口头承诺,后来又以等待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推诿,直到2014年,我被迫向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2015年初,我才得知“16号文件”所依据的《董事会纪要》是伪造文件。我向新市区档案馆调取了档案,证据充分证明:不仅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有人伪造了《董事会纪要》,与红利公司相关的所有申报文件,都是伪造的。4、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至今对红利公司的登记都是中外合资企业,从未变更为国有企业。综上,“16号文件”是无效的,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审法院以我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本案,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无效行政行为自始无效,其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本案中,潘文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确认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作出的“关于取消新疆红利食品有限公司合资企业资格的批复”(乌高新办外字(1997)16号)无效,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以被诉行政行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对潘文琴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行初4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瑞东

审 判 员  张 峰

代理

审判员  王海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