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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字第890号

张瑛与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瑛,王建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字第890号申请执行人张瑛,女,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王建明,男,生于1957年9月1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瑛与被执行人王建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40738.24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660元,共计152398.24元。现查明被执行人王建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14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田 龙

审 判 员  梁文涛

代理

审判员  朱 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