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1218号原告颜福华(颜爱华),男,1960年元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被告黄天武,男,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农民,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桐畈居。
原告颜福华诉被告黄天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黎金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天武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写明借到颜爱华2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且口头约定到年底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7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天武未作答辩,其妻在本院送达副本时称借款系原、被告双方从事六合彩赌博产生债务的由来,但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天武因缺少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8月29日(阴历八月初五)和9月1日(阴历八月初八),各向原告颜福华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20,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支付了1500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支付。2016年3月,原告颜福华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付两笔借款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215元(共5715元,剔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及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颜福华身份证,上饶市广丰区桐畈镇后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黄天武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黄天武出具的借条两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颜福华与被告黄天武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剔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00元。庭审中,原告对利息部分变更诉请,要求剔除已支付的1500元利息后,由被告支付2016年3月31日止的利息4215元及增加要求被告计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妻子称本案借条上的款项实际系六合彩赌博产生的债务,而非借款,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本院对于其该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黄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天武应偿还原告颜福华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利息4215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2016年4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黄天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金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余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