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16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真新街道金沙江路3131号1幢1层1200室。法定代表人毛文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龙,住所地甘肃省成县。
上诉人行吟信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龙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上诉人汪龙的收货地为深圳市龙岗区,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翟 墨
代理
审判员 徐 雪 莹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