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民终1378号

张海涛与延津县恒泰麦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海涛,延津县恒泰麦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终13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涛。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津县恒泰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延津县王楼镇老庄村。法定代表人郭培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守艳,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涛与被上诉人延津县恒泰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麦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张海涛于2015年9月21日向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恒泰麦业公司履行双方于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标准仓库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合同标的交付张海涛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延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张海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重审。张海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郭中伟

审 判 员  路长平

代理

审判员  赵 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张杞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