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垦行初字第30号原告李金柱。原告王恩江。原告于桂忠。原告曾广礼。委托代理人刘桂芹,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燕静,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有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鸿志,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金柱等4人诉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原告已就同一被告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现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恢复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黑龙江省前哨农场农工。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为响应国家号召,自费投资开垦荒地。把荒地变为可耕种土地后,原告不��没有享受到国家应有的优惠政策,反而还要向农场缴纳各种名目的不该缴纳的税费和任务粮。不仅如此,前哨农场还年年提高原告的承包费。农场在执行国家减免农业税费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过程中严重背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减轻反而加重了农工的负担,严重侵犯了农工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向被告递交了要求对前哨农场违法收费问题的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对前哨农场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理。
被告作出处理意见后,原告不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申请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经复议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被告已经依据农业部农垦局《关于办理黑龙江省农垦部分职工来信反映农场土地承包费上涨问题的函》的要求,对“赵成凯等90人反映建三江管理局大兴、前锋、前哨、洪河农场,红兴隆管局饶河农场以及��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前哨农场土地承包费问题”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5月9日向农业部农垦局呈报了《关于赵成凯等90人反映农场土地承包费上涨问题的报告》,认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理由是:前哨农场在收费过程中,未严格按照《农业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加强农垦国有农场职工负担管理的意见》(农垦发〔2008〕3号)的要求收费,未明确两地一田比例,未按照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办公室关于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国有农场税费改革有关问题的函中的规定收费,土地承包费上涨过快,基本田承包费一年一定,需负担全部农工和农场管理人员社保支出的增长部分,与农民责任田实现零负担比存在不均衡。规模田承包费增长过快,规模田承包费价格未达到低于机动地价格的20%的标准。涉农经营服务收费不规范,土地承包合同管理不规范,未严格执行公开公示制度,存在违法收费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李金柱等4人申请查处前哨农场违法收费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错误,违法。综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关于李金柱等4人申请查处前哨农场违法收费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违法;判令被告限期对前哨农场违法收费问题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关于赵成凯等90人反映农场土地承包费上涨问题的报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适当,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不存在违法之处。原告反映的农场年年提高土地承包费、任务粮,严重违反国家关于取消农业税、费的强制性规定问题是不存在的。根据调查结果显示���自国有农场税费改革以来,农场从未收取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等国家要求免除的各类税款。而按照《农业部、国务院农村综合改革工作小组关于加强农垦国有农场农业职工负担管理的意见》(农垦发〔2008〕3号)规定:“国有农场因物价指数变动、国家政策调整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影响,需要调整土地承包收费项目和标准,调整方案必须经农场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垦区为单位,土地承包收费应低于税费改革前的水平”,“面向农工收取的社会保险费、农场管理费和社政公共费等三类费用,可以在土地承包费中分摊。”随着国有农场五项社保企业缴费部分的一路攀升,因物价指数上涨导致管理费、社政费连年增加,农场依照法定程序调整了土地承包费,但是扣除物价上涨等因素,其收取土地承包费的水平是不高于税费改革前的土地承包费总额的。因此,农场不存在违法收取土地承包费,加重农工负担的问题。被告也无需对其进行违法处理。
二、原告已就同一诉求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一案不再审的原则,农垦中级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为被告已于2015年7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对农场违法收费问题进行查处。该院已经受案,并正在进行审理。因此,原告不能就同一诉求再次提起诉讼。法院不能重复审理此案。
三、原告在北京三中院起诉中称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农场违法收费问题进行查处是未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本案中又认为被告作出的调查处理结果违法。显然原告的主张是相互矛盾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刘义新等8人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为共同被告,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认定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行政不作为;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15年9月8日,原告刘义新等8人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作出的《关于赵成凯等90人反映农场土地承包费上涨问题的报告》违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三中行初字第6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
一、责令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针对原告李金柱等5位农工在
二O一四年十二月四日邮寄的《黑龙江省前哨农场李金柱等5位农工关于前哨农场违法收费问题的处理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依法作出处理;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于
二O一五年六月三日作出的农复议字〔2015〕7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三、驳回原告李金柱等4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中主张被告没有针对原告的查处申请进行查处并告知原告,被告构成行政不作为;被告作出的《关于赵成凯等90人反映农场土地承包费上涨问题的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只是被告向农业部农垦局作出的报告,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报告早于原告提出的查处申请。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查明农垦总局虽于2014年5月9日作出《调查报告》,但该《调查报告》于李金柱等4人2014年12月4日提出履责申请之前作出,故此认定被告行政不作为,从而判决黑龙江省农垦总局自判决生效��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李金柱等4人邮寄的查处申请中的请求事项作出处理。原告在本院诉讼中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对前哨农场违法收费问题进行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重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金柱等4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柱等4人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卫中审���员黄鲜梅
审判员 朱冬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郑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