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703民初532号

原告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光辉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曹光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03民初532号

原告: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志伟

被告:曹光辉,男,汉族,住获嘉县太山乡胡郑庄村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曹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已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原告新乡市安新农资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蒋东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赵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