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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6民初524号

陈某、曹某等与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4-16
所属地区
望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陈某,曹某,刘某1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黔2326民初524号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1943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

原告(反诉被告)曹某,女,1943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农民,住兴仁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开华,兴仁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颖,女,1972年10月5日生,系二原告之女。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男,1978年8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教师,现住望谟县。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小宁,贵州复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曹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哈登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曹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开华、陈颖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正刚、胡小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曹某诉称:二原告之女陈仕莲与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刘某2,其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安和小区六单元402室住宅一套。陈仕莲因意外事故身亡后,涉及其遗产处理事宜,二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前述房屋作价30万元,二原告享有10万元,被告享有10万元,被告之子刘某2享有10万元,由被告在三年内一次性给付二原告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现期限届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双方就遗产分割事宜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形成的合意,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其义务,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应享有的10万元,并支付二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完毕时止);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位于望谟县安和小区六单元402室房屋,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曹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自愿放弃继承房屋所享受的份额,该房屋归子女刘某2所有(孩子成年前由其法定监护人刘某1代为管理)。

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自愿补偿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曹某30000.00元,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

三、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自愿承担因购买房屋及办理丧葬所产生的债务。本诉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曹某自愿承担。反诉受理费2751.00元,减半收取1375.50元,被告(反诉原告)刘某1自愿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哈登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汤钰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