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8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四川省布拖县人,家住四川省凉山州布拖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朱荣信、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俄某某、俄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文新农贸市场刘某某卖菜的摊位边,将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5元的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943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2.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俄某某、俄某甲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朱店坡83号棉被加工店旁,将金某放在越野车里面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咖啡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及少许现金。3.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俄某某、俄某甲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三七市场旁,将胡某某放在微型车里面的手机盗走,经鉴定价值939元。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吉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吉某某对第1、2起指控无异议,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其没有在场。被告人吉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俄某某(其自报姓名阿达史聪)、俄某甲(二人另案处理)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文新农贸市场刘某某卖菜的摊位边,将刘某某价值人民币15元的挎包一个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943元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2.2015年6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伙同俄某某、俄某甲到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朱店坡83号棉被加工店旁,将金某放在越野车里面的一个价值人民币450元的咖啡色手提包盗走,包内有银行卡及少许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网上比对查询记录、入所健康检查表、安全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阿达史聪、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金某、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吉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院予以确认并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第3起指控,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阿达史聪、俄某甲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属证据不足,故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吉某某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吉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根据被告人吉某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赵涌钦
审判员 许 跃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发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