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4046号原告潘某1,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陈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2,男,出生日期及民族不详,农民,现住赤峰市。
原告潘某1诉被告潘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一枚。此借款被告未偿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潘某1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丛思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