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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1561号

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当事人
黄某,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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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1561号原告黄某,女,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男,汉族,1982年9月10日出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佳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4年9月前支付10万元;剩余20万元,自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2000元至2015年11月;余款17万元于2015年底前付清。现已远远超过离婚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至今仅支付了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据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29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利率6%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2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利率6%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男方自愿支付女方现金叁拾万元整。2014年8月末前支付拾万元整,剩余贰拾万元整,每个月(2014年9月开始)按时支付贰仟元/月,至2015年11月,共计叁万元。剩余壹拾柒万元,在2015年末前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9月前给付原告35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965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后,被告到庭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提出现无力支付原告诉请款项,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被告人口信息查询情况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30万元并约定了给付期限,该协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该协议。经查,被告已给付原告3500元,扣除此款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2965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296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利率6%自2014年9月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剩余200000元的利息按银行利率6%自2015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经查,被告已于2014年9月前给付原告3500元,扣除3500元,被告还应于2014年9月前给付原告96500元,故96500元被告应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200000元因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被告应自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296500元及利息(其中96500元自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另200000元自2015年12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黄某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8元,减半收取2874元,由被告杜某负担(此款原告黄某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朱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