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1195号原告闫桂武,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岳金福,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闫桂武诉被告岳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海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桂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金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桂武诉称,2015年2月14日,被告岳金福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2015年2月14日被告岳金福出具的借条一枚,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岳金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未予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岳金福从原告处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岳金福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岳金福从原告闫桂武处借款4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岳金福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怠于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岳金福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岳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桂武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本金还请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岳金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海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海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