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刑更472号罪犯马庆芳,男,1963年7月26日出生,回族,山西省长子县人,住长子县大堡头镇大堡头村,初中文化。现在山西省曲沃监狱服刑。山西省长子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庆芳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刑期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被告人马庆芳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0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5月13日,该犯被交付曲沃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曲沃监狱认为,罪犯马庆芳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按规定出勤,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该犯是一名剪线工,在服刑改造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中服从管理,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时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按规定出勤。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间获监狱表扬四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庆芳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执行机关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该犯罚金5000元未缴纳。综合考虑对该罪犯减刑幅度从宽或从严掌握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庆芳减去所余有期徒刑(刑期2013年5月3日起至2016年6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 锐
审 判 员 闫秀仑
人民陪审员 秦卓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乔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