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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2180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杨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218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15号。

负责人:杨东,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强,该营业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丰,该营业部员工。

被告:杨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章强、邓丰,被告杨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诉称,借款人杨红于2015年2月15日在我行办理个人住房贷款42万元,以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乙1号1-18-2室房产为抵押物,还款至2015年4月后不再偿还贷款本息,至2016年1月14日,累计欠款244天,逾期本金16594.79元,逾期正常息15920.57元,逾期罚息448.3元,逾期复利436.26元,累计欠款33399.92元。由于借款人长期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客户经理多次催收无效,对借款人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与我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1020120150006366提前到期。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个人住房贷款432756.21元,其中本金415951.08元,欠息16805.13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3、判令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给付日止所产生的全部逾期利息及罚息。4、判令被告在不能按期偿还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时,原告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乙1号1-18-2室,建筑面积为85.59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杨红辩称,借款金额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被告杨红(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1020120150006366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乙1号1-18-2,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4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后确定;同时,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与其借款从与其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几首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此外,合同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乙1号1-18-2,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2015年2月15日,沈阳市房产产权登记发证中心作出沈房预中心字第0215027998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网上预告登记,对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乙1号1-18-2,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的房产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红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415951.08元、利息人民币16805.13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个人未还逾期查询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未如约还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杨红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杨红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判令原告对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1乙1号1-18-2,建筑面积85.59平方米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案所涉房产上设定的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但并非对本案所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与被告杨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20120150006366);

二、被告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415951.08元;

三、被告杨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借款利息人民币16805.13元(截至2016年1月14日,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杨红的其他抗辩事由。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895元,由被告杨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孙皓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